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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大量的欧美法学著作,包括分析法学的著作都非常直观地表明:它们早就不再简单地以权利、义务作为核心范畴,而是采用了更加精密的范畴架构,也不使用丝毫无助于基本人权保障的权利本位话语。

也意味着即使现在改变人口政策,也无法挽狂澜于既倒。2010年对选举法进行的第五次修改中,废除了对农民参政权的制度性歧视,实现了同票同权,使得城市和农村都按相同的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有利于克服社会二元结构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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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司法制度还不完备,社会信誉度还不高,有关当局试图通过对审判的舆论监督来确保司法公正。在这里需要强调一点:我们要达到的目的不是简单地限制行政权力。而根据政策目标分配资源正是政治的中心工作。(7)除了明文规定除外的事项,地方政府应该享有全权。(31)杉原泰雄「地方自治と地方分権」『法律時報』第66卷12号(1994年)29—30ページ、広田全男、糠塚康江「『ヨーロツパ地方自治憲章』、『世界地方自治宣言』の意義」同誌42—51ページ。

与此相应,重新梳理事权和财权关系的行政改革其实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通过复式簿记和财务报表法制化的方式来推进。(30)关于具体的制度安排,见季卫东:《再论合宪性审查——权力关系网的拓扑与制度变迁的博弈》,载《开放时代》2003年第5期,第5部分有较详细的描述。在这种场合,不是被害人的自由选择,而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行为,左右了结果的发生与否。

显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同样将自杀结果归属于引起行为。缓和的结果归属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结果归属的条件缓和,即尽管不符合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但仍然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二是结果归属后的刑事责任追究比较缓和,即虽然将自杀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引起行为,但并非令行为人承担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只是使行为人承担相对较轻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作为 从重处罚的情节。例如,某法院负责人指出: 徐玉玉在被骗后出现忧伤、焦虑、情绪压抑等不良精神和心理因素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心源性休克而直到 2015 年 8 月 29 日,《刑法修正案( 九) 》才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则仍然不成立犯罪。四、缓和的结果归属的限制 上述成因表明,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具有两面性: 一方面,虽然按照客观归责理论的观点,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并不可取,但在中国并非完全没有存在的理由。

缓和的结果归属具有中国特色,在当下有其存在的原因与理由,不能以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为标准否定中国的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缓和的结果归属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普遍现象,值得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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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命案必究的观念 司法实践一直重视非正常死亡的命案,只要有人死亡就要想方设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反过来说,被害人的自杀身亡,就不是诈骗行为的危险现实化。此外,由于缓和的结果归属可能存在违反责任主义与罪刑相 适用原则的现象,所以需要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在被害人的自杀能够被一般人理解时,容易肯定行为人对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因此,不能认定强奸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文称之为缓和的结果归属 ( 也可谓缓和的客观归责)。一般人的这种传统观念,当然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如果某种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使引 起他人自杀结果,也不能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例如,有学者指出: 对于那些直接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犯罪,其结果加重犯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如奸淫) 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二是在危害行为的直接影响下(如在拐卖妇女途中拘禁被害妇女),被害人为躲避伤害而致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是被害人被害以后,因感到羞辱想不开而自杀伤亡。不言而喻,上述四种类型有两个共同点: 其一,被害人都是自杀身亡,行为人的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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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当结果表现为他人伤亡时,引起该结果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杀人、伤害行为就难以下结论。由此可见,传统刑法理论不仅与司法观念相对应,而且对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起到了理论支撑作用。

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导致他人自残 或者自杀身亡的,不能适用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 重后果的规定。在构成要件行为引起了他人自杀结果的情况下,虽然不能进行 通常的结果归属,但由于自杀结果毕竟是构成要件行为所引起,认为该行为增加了不法 程度是勉强可以接受的,因此,将引起他人自杀作为较轻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 表现没有特别明显的不合理之处。虽然对引起自杀的结果归属相对缓和,不要求具备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但也不能对任何  引起自杀的行为都进行结果归属。又如,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取得财物行为的简单相加,只有当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压制了被害人的反 抗进而强取财物的,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 二) 缓和的结果归属的限制 由于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并不符合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所以,对引起自杀结果的行为,除了符合间接正犯条件的以外,不能进行通常的结果归属,即不能认定为故意杀 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法官及其判决的批评之声,时常会传到我们耳中。

相反,一部分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可以得到维持,与此同时,也要从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责任方面对缓和 的结果归属现象进行适当限制,并禁止基于缓和的结果归属对行为人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再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原本就破坏了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可罚性,但《刑法》第 148 条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造成严重后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

再如,在许多情况下,自杀是由于对自杀者的呼救声作出无计可施、无可奈何的反应而引起的,所以,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应当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同样,在被害人自杀的场合,虽然也可能认识到是被害人自我决定的( 否则就会认定为故意杀人的间接正犯) ,但司法机关一定要追问被害人为什么自杀,追问的结局是,找到了引起自杀的源头。

④  不过,客观归责理论能否适用于所有犯罪,以及是否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则不无讨论的余地。既然缓和了结果归属的条件,就必须缓和刑罚处罚后果。

社员郑某患肺癌,家中生活困难,由生产队及亲友凑二百一十元去某市医院治疗,在公共汽车上钱粮被罪犯徐某扒光。第三,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在加重结果之外另规定其他严重结果,导致司法机关将自杀结果认定为其他严重结果。但是,这只是就一般人的观念或者社会舆论并不符合法律真实含义或者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形而言,在通常情况下,司法不可能不考虑公共的意见。另一方面,主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偶然因果关系的学者指出: 自杀案件中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是内在的必然联系,而恰恰是外在的偶然联系。

例如,对于妇女因被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等后而自杀的,能够肯定预见可 能性。诚然,拐卖行为可能采取暴力、胁迫手段,这种手段既可能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也可能针对其 亲属实施。

一方面,刑罚具有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所 以,只有当一般人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引起他人自杀结果,且事实上引起了他人自杀  结果时,将该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也能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如果仅将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处罚范围也相当窄。

再如,《刑法》第 240 条第 1 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在行为人实施诈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场合,被害人自杀身亡的,通常都符合自我答责的条件,不应当 将自杀死亡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

按照中国的文化传统,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第二,进行客观归责,要求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但是,在通常情况下,对于一般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应肯定自杀结果的预见可能性。2.利用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结果归属 杀人、伤害、毁坏财物等犯罪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

因此,诈骗行为致人自杀的,已经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故 不能将自杀结果归属于诈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2015 年 3 月 2 日《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规 定: 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导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但是,从严从重处罚的观念,使得我国司法实践普遍承认各种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易言之,条件说的无限溯及与杀人、伤害罪的实行行为的无定型性,迫使刑法理论对条件说进行限定,最终形成了客观归责理论。

此外,根据2013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导致俘虏自杀属于虐待俘虏罪中的情节恶劣。2.严惩源头的观念 严惩源头不仅是一种司法观念,甚至是刑事政策,反映在一些司法解释与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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